|
第 1 條
|
本細則依健康食品管理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三十條規定訂定之。
|
|
第 2 條
|
本法第六條第二項所稱特殊營養素,係指具有明確保健功效之成分,並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者。
|
|
第 3 條
|
(刪除)
|
|
第 4 條
|
(刪除)
|
|
第 5 條
|
(刪除)
|
|
第 6 條
|
(刪除)
|
|
第 7 條
|
申請健康食品查驗登記時,或經發給許可證後,其名稱、標籤、包裝、圖案、標示等如有仿冒或影射他人註冊商標之嫌疑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通知其限期改正或為其他必要措施。
|
|
第 8 條
|
本法第十條第二項所稱符合原產國之良好作業規範,係指輸入之健康食品符合原產國主管機關所定之產品生產作業規範。
前項規範,應與本法第十條第一項之良好作業規範相當。
|
|
第 9 條
|
本法第十一條所稱健康食品容器或包裝應符合之衛生標準,為中央主管機關依食品衛生管理法所定之相關標準。
|
|
第 10 條
|
本法第十二條第二款所稱染有病原菌、第三款所稱殘留農藥安全容許量、第四款所稱原子塵、放射能污染安全容許量及第七款所稱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適用食品衛生管理法及其相關規定。
|
|
第 11 條
|
本法第十二條第六款所稱逾保存期限,係指保存期限已逾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之有效日期。
|
|
第 12 條
|
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定健康食品應標示之事項,適用食品衛生管理法及其相關規定。
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至第八款之標示字體,適用食品衛生管理法及其相關規定。
|
|
第 13 條
|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