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藥師執業相關法規解析

藥 師 執 業 相 關 法 規 解 析
作者:宇達法律事務所所長呂秋遠律師
台灣大學政治學博士、東吳大學法律學碩士
中華民國藥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法律顧問
 
主題:

一、藥事法規介紹

二、執業種類

三、業務經營風險法規

四、醫療糾紛之法規

五、偽藥、禁藥等風險法規

六、健保法相關風險法規

七、藥師可能違反之行政疏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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健保法相關風險法規:
1、全民健康保檢法
2、移送刑法之標準

 

 
   

全民健康保險法:

  • 第 68 條 (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不得自立名目收費)

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對本保險所提供之醫療給付,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得自立名目向保險對象收取費用。

  • 第 81 條 (處罰)

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而領取保險給付、申請核退或申報醫療費用者,處以其領取之保險給付、申請核退或申報之醫療費用二倍至二十倍之罰鍰;其涉及刑責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因該事由已領取之醫療費用,得在其申報之應領醫療費用內扣除。
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有前項規定行為,其情節重大者,保險人應公告其名稱、負責醫事人員或行為人姓名及違法事實。(原條文第72條)

  • 第 82 條 (處罰)

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違反第六十八條之規定者,應退還已收取之費用,並按所收取之費用處以五倍之罰鍰。(原條文75條)

  • 第 83 條 (處罰)

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違反第六十八條規定,或有第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行為,保險人除依第八十一條及前條規定處罰外,並得視其情節輕重,限定其於一定期間不予特約或永不特約。

 

 
   


移送刑法之標準:

壹、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如有故意涉犯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函送司法機關偵辦:
一、收治非保險對象,而以保險對象之名義,申報醫療費用。
二、登錄保險對象保險憑證,換給非對症之藥品、營養品或其他物品,申報醫療費用。
三、未診治保險對象,卻自創就醫紀錄,申報醫療費用。
四、特約醫院或診所容留未具醫師資格之人員為保險對象診療或處方,申報醫療費用。
五、其他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或陳述,申報醫療費用,其情節重大者。
貳、如有故意涉犯前開情事經訪查後,態度良好或坦承不諱,得將其配合程度酌予考量,併送司法機關作為量刑之參考。

 

 
   

相關法規查詢網站:
1、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2、S-link電子六法全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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