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權」是人類與生俱來的基本權利,政府或任何人皆不得任意剝奪或侵犯。「法治」是一種法律信念,任何人都必需遵守。
全民健康保險為「強制性之社會保險」,攸關全體國民之福祉至鉅,故對於「因保險所生之權利義務」應有明確之規範,且須為被保險人所能預見。
基於保護個人隱私權,病患有權拒絕健保IC卡就醫資料被讀取,健保IC卡之設計,亦可由保險對象自行設定密碼而加以禁止之(資料來源:行政院衛署授保字第09900003390號)。
94年9月28日釋字第 603 號解釋文主旨,「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本院釋字第585號解釋參照)。
依據98.04.02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第11、12、13條等條文:…「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於提供門診、急診或住院之「診療服務」或補驗保險憑證時,應於保險憑證登錄「就醫紀錄」及可累計「就醫序號」於「二十四小時」內,「將之上傳」予保險人備查。
99年5月26日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修正條文相關條文:
第3條 當事人就其個人資料依本法規定行使之下列權利,不得預先拋棄或以特約限制之…
第29條 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99年9月15日修正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 第20條
第一項 服務機構提供一般「門診診療服務」應為「特約醫院及診所」;提供「復健診療服務」應為「特約醫院及復健科診所」。
100年1月26日修正全民健康保險法
第一章 總則 第1條為增進全體國民健康,辦理全民健康保險(以下稱本保險),以提供醫療服務,特制定本法。本保險為「強制性之社會保險」…
第16條 保險人得製發具電子資料處理功能之全民健康保險憑證(以下稱健保卡),以存取及傳送保險對象資料。
第61條 前項門診醫療給付費用總額 得依「醫師、中醫師、牙醫師」「門診診療服務」「藥事人員」「藥事服務」及藥品費用,分別設定分配比率及「醫藥分帳」制度。
第71條 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於「診療」保險對象後,應「交付處方」予保險對象,於符合規定之保險醫事服務機構「調劑」、檢驗、檢查或處置。
保險對象「門診診療」之藥品處方及重大檢驗項目,應「存放於健保卡」內。
特約藥局不應逾越執業分際,重複執行醫療院所從事「診療服務」醫師之健保IC卡登錄與上傳工作,以免侵犯醫師職權、病患隱私權或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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