衛生福利部(以下簡稱衛福部)於本(13)日第二次預告修正「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施行細則」,該修正草案將進行為期60天之預告評論期,徵求各界意見。
現行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施行細則於103年8月13日發布修正全文28條,配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於103年12月10日、104年2月4日及12月16日修正部分條文,衛福部已於105年2月24日預告其施行細則修正草案,預告期間接獲許多修正意見及建議,為使食安法施行更加明確,參考各界意見調整草案內容,再次辦理預告。修正草案重點如下:
一、 修正中央主管機關之准用許可字號之意涵。(修正條文第三條)
二、 本法第八條第五項所稱衛生安全管理系統之定義。(修正條文第四條)
三、 為強化輸入管理與有利下游業者辨識產品資訊,斟酌輸入作業實務,要求需再經改裝、分裝或其他加工程序者,輸入時應至少有品名、廠商名稱、日期等標示或其他能達貨證相符目的之標示或資訊供為辨識,並應於販賣前完成中文標示。(修正條文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二條)
四、 有關要求於塑膠產品本體上標示材質名稱與耐熱溫度之規定,係屬對個別產品之特殊要求,非一般性規定,且考量部分供重複性使用之塑膠類產品中,可進行標示之面積可能過小或形狀多變,實務上要依規定於本體上標示確有其困難,爰僅限於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者,始須於本體上標示材質名稱及耐熱溫度。(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
五、 增列食品用洗潔劑之標示位置、方式、日期及字體等規定及其緩衝期。(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及第三十一條)
六、 增列食品器具、容器或包裝、食品用洗潔劑之品名、淨重、容量及原產地(國)之標示規定。(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五條)
七、 依目前推動之食品業者登錄制度,所有具公司或商業登記之食品業者須經登錄始得營業,爰配合刪除有關商業主管機關應將食品業者之公司或商業登記資料,送衛生主管機關之規定。(現行條文第二十五條)
八、 修正有關食品業者得向主管機關申請相關證明文件。(修正條文第三十條)
有關本次預告之詳細訊息可至食藥署網站(http://www.fda.gov.tw/)之「公告資訊」下之「本署公告」網頁查詢。歡迎各界提供修正意見及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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