健保局22號表示,健保牙周病治療於84年3月健保開辦時,即有相關給付,其給付內容包括牙結石清除(洗牙) 、牙周病緊急處置、牙周敷料、齒齦下刮除、牙周骨膜翻開術、牙齦切除等治療項目。另牙周雷射治療、牙周組織引導再生術、牙齦自體移植、結締組織移植、牙面色素去除等,因考量健保財務負擔及其療效不確定性,尚無健保給付。
自99年起健保為提升醫療品質,推動「牙周病統合照護計畫」,如保險對象全口有16顆(含)以上牙齒牙周發炎,且有6(含)顆牙齒以上牙周囊袋深度≧5mm者,健保提供牙周詳細檢查、衛教保健、全口齒齦下刮除治療及治療狀況追蹤檢查等更周全之牙周照護服務,完整療程長達半年,每人每年可接受計畫服務1次。除健保支付1萬點外,院所實際可再申報診察費、藥費、藥事服務費及X光檢查費用,健保給付應已相當充足。另牙周抗生素凝膠、牙周炎凝膠等新藥及因美容目的而施行之牙周美容、牙周去敏感治療則無健保給付。
前述牙周病治療如符合給付規定之適應症,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應提供醫療服務,並應開給醫療費用收據,如保險醫事服務機構自立名目囑保險對象自費,已違反全民健康保險法第68條規定,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應退還已收取之費用,將依同法第82條規定按所收取費用處以五倍之罰鍰,並依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36條規定,予以違約記點一點,若受違約記點三次後,再有違反,則依同辦法第38條規定,予以停約一個月處分。
更甚者,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如已囑民眾自費,又向健保局申報費用,將以虛報醫療費用論處停約一至三個月。又醫療院所未依醫療法第22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開立收據,除依醫療法第101條規定,予以警告處分,限期改善外,屆期未改善者,將處新台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亦將處以違約記點一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