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衛署規定不合法 藥局販售國外帶回維他命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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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2009/10/13 聯合報生活版

記者蘇位榮/台北報導

藥局負責人謝素怡託友人從國外帶善存等維他命回台販賣,因善存在台灣屬藥品,謝女因而被訴販售禁藥罪;案經一審判決無罪,高院二審認為衛生署據以將善存列為藥品的基準根本不合法,昨天仍判決謝女無罪。

本案根源在於,絕大多數國家將善存、銀寶善存等維他命列為食品,我國則列為藥品,價格因而貴許多。吉星藥局負責人謝素怡為降低成本,託友人從國外帶回的維他命善存、銀寶善存等販賣而被起訴。
台北地院一審認為以相關罰責已刪除為由,判決謝素怡無罪;法官並在判決書中痛批衛生署將維他命列為藥品管制的不當,造成國內維他命價格比國外高出好幾倍,消費者成了冤大頭。檢方不服,上訴二審台灣高等法院,高院仍判無罪。

高院指出,維他命到底是「藥品」或「食品」,關係到人民的權利義務,依大法官解釋,涉及人民的自由權利限制者,必須有法律依據,或是法律明文授權行政機關制定;衛生署訂頒區分維他命究竟是藥品或食品的「含維生素產品認定基準表」,即必須要有法源依據。
判決指出,衛生署依據藥事法查驗藥品,但該法或前身的「藥物藥商管理法」都沒有授權衛生署訂定區分藥品、食品的基準表,衛生署在八十一年公告訂頒的「含維生素產品認定基準表」並無法源依據。

高院認為,衛生署依不合法的基準表認定善存為藥品,即不具法律效力,進而不能因此認定謝素怡販售友人帶進來的維他命善存、銀寶善存是藥品,自然不構成藥事法規定的販售禁藥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