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藥學倫理規範

   法規名稱: 藥學倫理規範
   公(發)佈時間:  
   最新修正時間:  
   資料來源:  
  前言
 
    藥能治病救人,也能致病害人。人類歷經生老病死的生命過程 中,藥師扮演不可或缺的角色,藥師除了提供病患安全用藥與藥物諮 詢外,專業的藥事服務品質,必須加上良好的社會藥學基礎與社會倫 理規範,方能讓用藥品質達到最佳境界。藥師的責任除了病患用藥品 質之確保外,尚需面對社會和個人的責任。為了維護藥師之專業形象 與執業尊嚴,爰依國家賦予藥師職責訂定本規範,做為藥師於服務時之基本倫理準則,全體藥師應共同遵行。
  第一章 總則
 
 

第 1 條

藥師應本敬業精神、品德操守及醫療倫理道德,以服務人類、延續生命、環境保育、公共衛生、防治疾病,維護國民健康、生命安全之最高目的,特制定本規範,以資遵守。
 

第 2 條

藥師執業,應遵守法令、本規範及藥師公會章程。
 

第 3 條

藥師應充實藥學新知,增進藥學科技,接受繼續教育,跟隨時代之進步以提昇服務品質。
 

第 4 條

藥師為維護人民健康與福祉,應在社區、學校、社團宣揚公共衛生、社區共同照護、健康自我照護、藥物安全、防制濫用藥物、環境保護等健康教育,擔負對社會之專業職責。
 

第 5 條

藥師為增進病患權益及用藥品質,應發揚藥師倫理與專業精神,維持醫療秩序與風紀,同時也應尊重其他相關醫事人員的專業與尊嚴。
 

第 6 條

藥師應謹言慎行,態度誠懇並注意禮節,以共同維護藥師執業尊嚴與專業形象。
  第二章 藥師與消費者及病患
 
 

第 7 條

藥師應以消費者及病患為中心,以維護其用藥安全與品質為第一優先考量。
 

第 8 條

藥師執行藥事服務時應向消費者、病患或其家屬說明其使用藥物後之變化、適應症、副作用、注意事項等相關醫藥資訊。
 

第 9 條

藥師不因宗教、國籍、種族、性別、年齡、政黨或社會地位等理由來影響自己對病患或消費者的服務態度與品質。
 

第 10 條

藥師應斟酌自己的能力,不做不能勝任或違法之醫療行為,對於無法確定病情之病患,應協助病患轉診以保護病患。
 

第 11 條

藥師應尊重病患或消費者的獨特性、自主性、個別性及生存權及價值觀。
  第 12 條 藥師提供藥事服務時,應事先給予病患充分說明,經其同意後執行,但緊急情況除外。
  第 13 條 藥師應尊重個案參與研究或實驗性醫療的意願,並提供保護,確保個案應得的權益。
  第 14 條 藥師應提供病患及消費者於健康照護上的知識,以協助其健康自我照護之能力。
  第 15 條 藥師對病患、消費者及其家屬應採取開放、協調、尊重的態度,並鼓勵他們參與健康自我照護服務。
  第 16 條 藥師當病患或消費者對其醫療服務存疑時,應給予充分說明,必要時請相關單位釋疑。
 

第 17 條

藥師服務的對象應包括個人、家庭與社區,並與其他相關醫療專業團體協調合作。
  第三章 藥師與藥事作業處所
 
 

第 18 條

藥師執業之藥事作業處所應保持整潔,藥品之陳列應力求整齊,陳列藥品之櫥櫃應保持清潔、明亮。
 

第 19 條

藥師執業之藥事作業處所,不得容留非藥事人員從事藥品調劑工作。
 

第 20 條

藥師執業時應穿著整潔工作服,並佩戴執業執照。
 

第 21 條

藥師執業之藥事作業處所,不張貼未經核准的不實廣告海報。
 

第 22 條

藥師在醫療機構,應尊重其他醫事人員之專業共同照顧病患。
 

第 23 條

藥師應依專業自主權,對藥物品質之維護,不應受醫療機構、其他醫事人員、藥商或全民健康保險制度之影響。
 

第 24 條

藥師對作業處所之藥品應確保其品質,以維護用藥安全。
  第四章 藥師與藥師及其他相關醫療人員之互動
 
 

第 25 條

在醫療團隊中,藥師所應提供的藥事照護及承擔的責任,應適時發揮,讓病患及其他醫事人員了解藥師的專業身分與專長。在病患照護上之責任分工,必要時,照會及善用其他醫療專業人員,期使病患早日痊癒。
 

第 26 條

藥師發現其他醫事同仁有不道德或不合法的醫療行為時,應積極維護病患的權益並採取保護行動。
 

第 27 條

藥師相互之間應保持聯繫、彼此尊重、互信互敬,互不詆毀,維持良好的互動與合作關係。
  第 28 條 藥師與其他醫事人員應加強互信、互動,做好醫藥合作,確保病患受到最佳之醫療品質照護。
  第 29 條 藥師同仁間應共同研討,對於同業之詢問應予誠懇答覆或告知無法答覆之理由。
  第 30 條 藥師感到專業知識及能力不足以提供病患的照護時,應該適時請求其他藥師協助或報告主管。
  第 31 條 藥師對任何危及專業服務品質或對病患身心及社會方面有影響的活動,都需立即採取適當處置,同時通知藥師同仁或向主管報告。
  第 32 條 藥師當知悉同僚的健康或安全面臨危險,且將影響專業水準和照護品質時,應主動關心,同時告知同仁或向主管報告。
  第 33 條 藥師應以個人的專業知識及經驗,協助其他藥師發展其專業能力。
  第五章 藥師與專業
 
 

第 34 條

藥師不得代言任何未經科學證實或未經主管機關認可的產品功效,以維護藥師專業形象。

  第 35 條 藥師應提供個別化、公平化、人性化及專業化的藥事照護,隨時檢討,致力改進,並盡可能維持最高的水準。
  第 36 條 藥師應委婉拒絕病患或其家屬的饋贈,以維護專業形象。
  第 37 條 藥師對於提升用藥品質促進大眾健康的活動,應積極倡導與支持,做為大眾健康的維護者。
  第 38 條 藥師應教育社會大眾,以增廣大眾的保健知識與能力,做為藥事教育的推動者。
  第 39 條 藥師對於影響健康之社會、經濟及政治等因素,應積極關切、參與有關政策之建言,做為健康的代言者。
  第 40 條 藥師製造或研發生產化學或醫療藥物,應評估、說明其藥效與副作用及影響環境之正負作用,並依法規取得許可證明。
  第六章 藥師與紀律
 
  第 41 條

藥師供應藥物,必須以病患之健康需要與利益著想。

  第 42 條 藥師應拒絕任何影響專業公正性之饋贈。
  第 43 條 藥師應尊重病患隱私權,不應無故洩漏而影響病患權益。
  第 44 條 藥師應保持專業自主獨立權,不得擔任由非藥事人員出資經營之藥局負責人,以維護藥師專業形象。
  第 45 條 藥師不應將藥師證件提供予藥師未能確實駐店管理之藥商或未能親自執行藥師業務之醫療機構,以維護藥師專業職責。
  第 46 條 藥師必須隨時注意相關執業法規之制訂與修正,以免誤觸法令而形象受損。
  第 47 條 藥師不以誇大不實之廣告或不正當之方法招徠病患或消費者或促銷藥物。
  第 48 條 藥師聘僱其他藥事人員,應遴選品行端正者擔任之,且藥師應負責督導所聘僱之人員不得有違法或不當之行為。
  第 49 條 藥師應避免因個人因素質疑其他藥師之聲譽,不以不正當方法妨礙病患或消費者對其他藥師之信賴;但知悉其他藥師有違本規範等不符專業人員行為或從事不正當行為之具體事證,宜告知該藥師所屬藥師公會。
  第 50 條 藥師相互間之爭議,應先向所屬藥師公會請求調處。
  第 51 條 藥師於業務上發生爭議訴訟時,宜通知所屬藥師公會協助。
  第 52 條 藥師違反法規、藥師公會章程或本規範,除依法規另有處罰規定外,由所屬藥師公會審議、處置之,必要時,得由中華民國藥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協助處理。
  第 53 條 為維護用藥品質及提升專業人員形象,本規範適用於所有藥事人員。
  第 54 條 本規範經中華民國藥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後施行,並呈報行政院衛生署備查;修改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