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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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藥事人員在調劑時必須充分瞭解處方醫師的用意,在適當的時間內完成調劑工作,並使用適當的包裝或容器與正確的標籤來指示病患如何用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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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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藥事人員應確認處方的合法性、完整性與處方期限有效性。
前項確認處方,應包括下列各項:
〈一〉病患的姓名、年齡、性別、診斷。
〈二〉處方醫師姓名、執業執照或管制藥品使用執照號碼及簽名或蓋章,醫療院所名稱地址、電話。
〈三〉藥品之名稱、劑型、單位含量。
〈四〉藥品數量。
〈五〉劑量與用藥指示。
〈六〉開立處方日期。
〈七〉連續處方指示,包括連續處方的調劑次數及時間間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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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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藥事人員於處方登錄前應查詢或建立病患用藥基本資料。
前項資料,應包括下列各項:
〈一〉姓名、外號。
〈二〉地址。
〈三〉電話號碼。
〈四〉出生年月日。
〈五〉身分證字號或識別號。
〈六〉性別、身高、體重。
〈七〉既往病史。
〈八〉目前正接受的治療種類。
〈九〉藥品過敏史。
〈十〉藥品不良反應既往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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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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藥事人員應建立病患用藥資料,並儘可能以電腦建立檔案。
前項登錄處方資料,包括下列各項:
〈一〉調劑日期。
〈二〉處方號碼。
〈三〉藥品之名稱、品牌、劑型、單位含量、藥品數量。
〈四〉給病患的劑量與用藥指示。
〈五〉處方醫師姓名。
〈六〉連續處方再調劑紀錄。
病患使用之所有藥品宜以電腦輔助檢查各藥品是否有交互作用及任何治療問題存在,並查閱藥品資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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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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藥事人員於調劑前應對處方用藥做適當性評估。
前項用藥適當性評估,包括下列各項:
〈一〉患是否會對處方上的藥品過敏。
〈二〉用藥目的。
〈三〉劑量、頻次。
〈四〉劑型與給藥途徑。
〈五〉療程。
〈六〉目前所有用藥是否有重複給藥現象。
〈七〉目前所有用藥是否有交互作用情形。
〈八〉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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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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藥事人員經依前條用藥適當性評估後,認為對病患有相關用藥治療問題之虞時,應該主動與開立處方的醫師聯絡,請其確認或重新開立處方。
前項過程皆應記錄在處方或加註於藥品治療問題專用紀錄表上,並註明與醫師討論的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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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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藥事人員經依前條用藥適當性評估後,認為對病患有相關用藥治療問題之虞時,應該主動與開立處方的醫師聯絡,請其確認或重新開立處方。
前項過程皆應記錄在處方或加註於藥品治療問題專用紀錄表上,並註明與醫師討論的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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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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藥事人員於藥品調配或調製時應依處方指示,選擇正確藥物。
前項選擇正確藥品,包括下列各項:
〈一〉確認不宜隨意更換廠牌之品項及取用正確的藥品品牌。
〈二〉若醫師未註明處方藥品不得替代,藥事人員得以與原處方藥品之同成分、同劑型、同單位含量之學名藥替代,並記錄之,必要時應通知原處方醫師。
〈三〉確認藥廠標示之藥品效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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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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藥事人員依處方調配或調製藥品時,應避免藥品相互污染,並不得以手與藥品直接接觸,身體之傷口必須以適當敷料覆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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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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藥事人員應依藥品優良製造規範包裝藥品:
〈一〉選擇符合要求之適當種類及大小的容器。
〈二〉宜使用兒童安全包裝之包裝器材。
〈三〉應注意專業包裝藥品之包裝材料與貯存環境,並標示藥品名、單位含量及分裝或有效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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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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藥事人員應依藥師法規定,於藥品容器包裝上記明下列事項:
〈一〉藥局之名稱、地址、電話號碼。
〈二〉處方編號及調劑日期。
〈三〉病患姓名、性別。
〈四〉藥品商品名。
〈五〉藥品單位含量與數量。
〈六〉清楚的劑量、頻次、途徑與簡短的用藥指示。
〈七〉藥品使用期限。
〈八〉調劑者姓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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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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藥事人員應於前條規定之容器包裝上黏貼適當之輔助標籤。
藥事人員進行調劑時,對於療程較長之處方,應確保所有藥品在治療期間內均未超過藥廠標示之有效期限,並於調劑後於處方箋簽名蓋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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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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藥事人員於交付藥品,應再次核對下列事項:
〈一〉標籤內容、藥品種類、數量與處方指示是否一致。
〈二〉輔助標籤內容是否正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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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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藥事人員交付藥品時,應確認交付對象。
前項交付之藥品如屬第一級至第三級之管制藥品,應由領受人憑身分證明簽名領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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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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藥事人員交付藥品時,應進行必要之用藥指導。
前項指導包括下列各項:
〈一〉藥品名稱。
〈二〉給藥原因。
〈三〉用藥劑量、頻次、途徑及療程。
〈四〉用藥方法,包括解釋及示範劑量的量取及用藥的技巧。
〈五〉預期藥品產生藥效的時間,及藥效維持的時間。
〈六〉忘記用藥的處理。
〈七〉常見的副作用,如何處理及何時尋求醫師協助。
〈八〉對同時使用非處方藥品或食物,以及生活型態的建議。
〈九〉儲存環境及效期。
〈十〉調配數量及處方再調劑的提醒,以強調服藥順從性。
〈十一〉輔助的藥品相關資料。
病患諮詢,當病患要求藥事人員提供藥品治療資訊時,藥事人員應進行病患用藥諮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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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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處方箋應保存三年,管制藥品專用處方箋應保存五年。
藥品治療問題專用紀錄表應與處方箋共同保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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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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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制藥品與毒劇藥品之調劑應將藥品名稱、數量,詳列簿冊,以備檢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