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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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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銷燬程序)
領有管制藥品登記證者銷燬管制藥品,應申請當地衛生主管機關核准後,會同該衛生主管機關為之。
(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依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辦理管制藥品之銷燬者,應備具申請書;銷燬後,由當地衛生主管機關出具銷燬證明,並副知管制藥品管理局。)
罰則 |
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其管制藥品管理人亦處以前項之罰鍰。
【罰則條文】 |
領有管制藥品登記證者調劑、使用後之殘餘管制藥品,應由其管制藥品管理人會同有關人員銷燬,並製作紀錄備查。
罰則 |
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其所屬機構或負責人亦處以第一項之罰鍰。
【罰則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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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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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減損藥品之申報程序)
管制藥品減損時,管制藥品管理人應立即報請當地衛生主管機關查核,並自減損之日起七日內,將減損藥品品量,檢同當地衛生主管機關證明文件,向管制藥品管理局申報。其全部或一部經查獲時,亦同。
前項管制藥品減損涉及失竊、遺失或刑事案件,應提出向當地警察機關報案之證明文件。
(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管制藥品之減損涉及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項所定失竊、遺失或刑事案件時,應保留現場,立即向當地警察機關報案,並取得報案之證明文件;警察機關應列入管制刑案,加強偵辦。)
罰則 |
違反第二十七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其所屬機構或負責人亦處以第一項之罰鍰。
【罰則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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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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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載簿冊及定期申報之程序)
領有管制藥品登記證者,應於業務處所設置簿冊,詳實登載管制藥品每日之收支、銷燬、減損及結存情形。
(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條:西藥或動物用藥品製造業者及販賣業者依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登載簿冊時,應依各藥品品項及批號分別登載下列事項:
一、品名、管制藥品成分、含量、許可證字號、級別、批號、最小單位及製造廠名稱。
二、收入及支出資料,包括收入或支出之日期、原因、數量、收入來源或支出對象機構、業者之名稱、地址、電話號碼與其管制藥品登記證字號及下列事項:
(一)收入原因為輸入或製造者,並應載明輸入或製造同意書編號。
(二)收入原因為查獲減損之管制藥品者,並應載明減損管制藥品查獲證明文號。
(三)支出原因為輸出、銷燬或減損者,並應載明輸出同意書編號、銷燬或減損證明文號。
(四)支出原因為用於製造藥品者,並應載明生產製劑之品名、批號及製造同意書編號。
三、結存數量。)
(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醫療機構、藥局、獸醫診療機構、畜牧獸醫機構及醫藥教育研究試驗機構依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登載簿冊時,應依各藥品品項分別登載下列事項:
一、品名、管制藥品成分、含量、許可證字號、級別、最小單位及製造廠名稱。
二、收入及支出資料,包括收入或支出之日期、原因、數量及下列事項:
(一)收入原因為購買或受讓者,並應登載藥品批號、來源之機構或業者名稱及其管制藥品登記證字號。
(二)收入原因為查獲減損之管制藥品者,並應載明減損管制藥品查獲證明文號。
(三)支出原因為銷燬或減損者,並應載明藥品銷燬或減損證明文號。
(四)支出原因為退貨或轉讓者,並應載明支出對象之機構或業者名稱及其管制藥品登記證字號。
(五)支出原因為調劑、使用第一級至第三級管制藥品者,並應逐日詳實登載病人姓名(或病歷號碼、飼主姓名)及其領用數量。
(六)支出原因為調劑、使用第四級管制藥品者,並應逐日詳實登載總使用量。
(七)支出原因為研究、試驗者,並應登載研究試驗計畫名稱與其核准文號及使用者姓名。
三、結存數量。)
罰則 |
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其管制藥品管理人亦處以前項之罰鍰。
【罰則條文】 |
前項登載情形,應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規定之期限及方式,定期向當地衛生主管機關及管制藥品管理局申報。
(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西藥或動物用藥品製造業者及販賣業者依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申報管制藥品簿冊登載情形者,應於每月二十日前就其前一個月簿冊登載情形依藥品品項逐批載明下列事項,向所在地、銷售地衛生主管機關及管制藥品管理局申報:
一、申報者之名稱、管制藥品登記證字號、地址、電話號碼、負責人、管制藥品管理人、申報日期及申報資料期間,並加蓋印信戳記、負責人印章及管制藥品管理人之簽章。
二、品名、管制藥品成分、含量、許可證字號、級別、批號、最小單位及製造廠名稱。
三、上期結存數量。
四、本期收入及支出資料,其內容並應與簿冊登載者相同。
五、本期結存數量。
前項申報得以電子方式為之;其媒體形式及規格,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訂定,並公告之。)
(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醫療機構、藥局、獸醫診療機構、畜牧獸醫機構及醫藥教育研究試驗機構依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申報管制藥品簿冊登載情形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每年一月及七月向所在地衛生主管機關及管制藥品管理局辦理前六個月第一級至第三級管制藥品之申報。
二、每年一月向所在地衛生主管機關及管制藥品管理局辦理前一年第四級管制藥品之申報。
三、管制藥品登記證變更登記時,應向所在地衛生主管機關及管制藥品管理局辦理第一級至第四級管制藥品之申報。
四、前三款之申報,應依各藥品品項分別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報者之名稱、管制藥品登記證字號、地址、電話號碼、負責人、管制藥品管理人、申請日期及申報資料期間,並加蓋印信戳記、負責人印章及管制藥品管理人之簽章。
(二)品名、管制藥品成分、含量、許可證字號、級別、最小單位及製造廠名稱。
(三)上期結存數量。
(四)本期收入及支出資料,其內容並應與簿冊登載者相同。但收入原因為退藥或支出原因為調劑、使用、研究、試驗者,得僅登載申報期間之收入及支出總數量。
(五)本期結存數量。
前項申報得以電子方式為之;其媒體形式及規格,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訂定,並公告之。)
罰則 |
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其管制藥品管理人亦處以前項之罰鍰。
【罰則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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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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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照受撤銷、註銷或停業處分之處理程序)
領有管制藥品登記證者,其開業執照、許可執照、許可證等設立許可文件或管制藥品登記證受撤銷、廢止或停業處分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自受處分之日起十五日內,將管制藥品收支、銷燬、減損及結存情形,分別向當地衛生主管機關及管制藥品管理局申報。
二、簿冊、單據及管制藥品專用處方箋,由原負責人保管。
三、受撤銷或廢止處分者,其結存之管制藥品,應自第一款所定申報之日起六十日內轉讓予其他領有管制藥品登記證者,並再分別報請當地衛生主管機關及管制藥品管理局查核,或報請當地衛生主管機關會同銷
燬後,報請管制藥品管理局查核。
四、受停業處分者,其結存之管制藥品得依前款規定辦理或自行保管。
罰則 |
違反第二十九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罰則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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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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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歇業或停業之處理程序)
領有管制藥品登記證者,其申請歇業或停業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將管制藥品收支、銷燬、減損及結存情形,分別向當地衛生主管機關及管制藥品管理局申報。
二、申請歇業者,應將結存之管制藥品轉讓予其他領有管制藥品登記證者,並報請當地衛生主管機關查核無誤,或報請當地衛生主管機關會同銷燬後,始得辦理歇業登記。
三、申請停業者,其結存之管制藥品得依前款規定辦理或自行保管。
當地衛生主管機關於核准歇業或停業或受理前項第一款之申報後,應儘速轉報管制藥品管理局。
(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四條:領有管制藥品登記證之機構或業者因負責人死亡辦理歇業者,得由其最近親屬依規定辦理結存管制藥品之轉讓、銷燬及申報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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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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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貸或轉讓之限制)
第一級、第二級管制藥品不得借貸、轉讓。但依前二條規定轉讓者,不在此限。
(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五條:依本條例第三十一條但書規定辦理第一級、第二級管制藥品之轉讓者,應先向管制藥品管理局申請運輸憑照。)
罰則 |
違反第三十一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其管制藥品管理人亦處以前項之罰鍰。
【罰則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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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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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簿冊、單據及處方箋之保存期限)
本條例所規定之簿冊、單據及管制藥品專用處方箋,均應保存五年。 違反第三十一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其管制藥品管理人亦處以前項之罰鍰。
罰則 |
違反第三十二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其管制藥品管理人亦處以前項之罰鍰。
【罰則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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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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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稽核管理及義務)
衛生主管機關及管制藥品管理局,必要時得派員稽核管制藥品之輸入、輸出、製造、販賣、購買、使用、調劑及管理情形,並得出具單據抽驗其藥品,受檢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但抽驗數量,以足供檢驗之用者為限。
罰則 |
受檢者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予以強制檢查。
【罰則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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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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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導與諮詢)
各級政府及有關機關應編列預算,宣導管制藥品濫用之危害及相關法令,並得委請公益團體協助辦理。
各級衛生主管機關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醫療機構、精神復健機構或相關公益團體,得成立管制藥品防治諮詢單位,接受民眾諮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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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4- 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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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監視及預警通報系統)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為偵測管制藥品濫用情形及辦理預警宣導,應建立監視及預警通報系統,對於醫療(事)與其他相關機構、團體及人員通報濫用個案者,並得予以獎勵;其通報對象、內容、程序及相關獎勵措施之辦法(管制藥品濫用通報及獎勵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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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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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藥癮防治諮詢)
各級衛生主管機關及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醫療機構、精神復健機構,得視需要置專人辦理藥癮防治諮詢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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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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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制處方或使用)
醫師、牙醫師、藥師、藥劑生、獸醫師及獸醫佐違反本條例規定受罰鍰處分者,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得視其情節輕重,自處分之日起,停止其處方、使用或調劑管制藥品六個月至二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經起訴者,自起訴之日起,暫停其處方、使用或調劑管制藥品;其經無罪判決確定者,得申請恢復之。
罰則 |
違反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第三十六條所為之處分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其所屬機構或負責人亦處以第一項之罰鍰。
【罰則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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