說明: 一、依據臺北市政府衛生局99年4月22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934359100號函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4月2日板檢慎速98偵26782字第209212號不起訴處分書辦理。 二、藥事法第80條規定:藥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製造或輸入之業者,應即通知醫療機構、藥局及藥商,並依規定期限收回市售品,連同庫存一併依本法有關規定處理: (一)原領有許可證,經公告禁止製造或輸入者。 (二)經依法認定為偽藥、劣藥或禁藥者。 (三)經依法認定為不良醫療器材或未經核准而製造、輸入之醫療器材者。 (四)製造、輸入藥物許可證未申請展延或不准展延者。 (五)包裝、標籤、仿單經核准變更證記者。 (六)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應收回者。 製造、輸入業者收回前項各款藥物時,醫療機構及藥商應予配合。製造、輸入業者收回前項各款藥物時,醫療機構及藥商應予配合。 三、副本抄送臺北縣藥師公會、臺北縣藥劑生公會、臺北縣西藥商業同業公會,請轉知所屬勿販售案內該等產品並依據藥事法第80條第2項規定配合業者回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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