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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北市藥師公會辦事細則
(於八十九年元月二十日第十八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
(依八九北府社團字第○四七六二二號准予存備查考)
(於九十一年元月二十九日第十八屆第三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
(依北府社團字第○九一○○七八一○五號准予存備查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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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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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條 |
新北市藥師公會(以下簡稱本會)依據規定制訂新北市藥師公會辦事細則(以下簡稱本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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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條 |
本會會務、業務及財務工作人員之管理,除內政部頒布之工商團體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以下簡稱管理辦法),本會章程及法令另有規定者外,悉依本細則規定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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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條 |
本會理、監事會,依本會章程之規定,分別召開理、監事會議或理、監事聯席會議,並負責監督指揮,推動會務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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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條 |
本會設置監事會,置常務監事一人,經常監督會務工作推動,並排定監事月輪值表,按月輪流負責監查會務、財務之處理。
前項輪值監事,務於次月五日前後到會監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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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條 |
本細則所稱之會務工作人員,係指本會聘用承辦會務、業務、財務、人事及總務等之工作人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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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條 |
本會理事會設置常務理事,協助理事長處理會務,並監督指揮所有會務工作人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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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條 |
常務理事會得指定常務理事一人為業務常務,常務理事一人為會計常務,分別負責督導業務、會計工作。
常務理事會除前項業務、會計常務理事外,餘排定常務理事輪值表,按月輪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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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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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會為適應會務、業務之需要,得聘請顧問,經理事會同意聘任之,其任期與當屆理、監事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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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職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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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條 |
本會理事長對外全權代表本會,執行會員代表大會及理事會決議案,並督促會務工作人員推動會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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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條 |
本會設總幹事一人,秉承理事長之命並接受當值、業務、會計常務理事之指揮督導,綜理會務並督促所屬全體會務工作人員切實辦理各該員應行辦理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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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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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會置秘書一人、專員、幹事、助理幹事若干人。其職掌規定如左:
秘書秉承理事長、總幹事之命並接受業務常務之督導,承辦本會文稿之撰擬
各種會議議事工作、人事管理及總務、文書處理制度建立等事項。
專員秉承理事長、總幹事之命,並接受會計常務之督導,主辦本會會計業務之年度預算之編擬、年度決算之編報、會費及其應行收入之催收、本會財產之管理、會員人數之登記及會費核算,現金之收支、員工勞保工作以及其他屬於會計業務事項。
幹事秉承總幹事之命,辦理本會公文收發文登記、文件校對、檔案管理、會員會籍整理、登記、統計並照會有關人員等事項。
助理幹事乘承總幹事之命,負責辦理本會什務工作,並辦理公文傳遞、協助校對、資料保管等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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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聘任及解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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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條 |
本會會務工作人員遴聘資格,須有左列資格之一:
總幹事、秘書、專員:
大專院校畢業或高等考試及格,並曾任社會行政工作三年以上者。
曾任荐任職或相當荐任職行政工作三年以上者。
曾任本會幹事或相當職務五年以上者。
幹事、助理幹事:
須有高中、高職以上畢業之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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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條 |
本會會務工作人員職級之核定及年資證件採認與核薪,應依照本會會務工作人員職級核定準則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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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條 |
本會會務人員之聘任,以公開招考具有第十二條資格規定者為原則。一經錄取者,應即檢同學經歷證件,簽報理事長核定,並提理事會審議通過後聘用之,同時報請主管機關核備,但總幹事一職,須經主管機關核准備查,始得生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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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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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會會務工作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予解聘:
連續曠職四日或全年累計曠職滿七日者。
經平時考核評定記大過二次者。
年終成績考核,總分不滿六十分列為丁等者。
犯罪經判決確定,在執行中者。
遞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受破產之宣告者。
禁治產者。
吸食鴉片或其他代用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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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保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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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條 |
本會會務工作人員,應於受聘前覓妥保證人,填具保證書,經對保無誤,始得聘任,並應放棄先訴抗辯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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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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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會會務工作人員,如有營私舞弊,虧欠公款時,保證人應負完全責任,賠償一切損失,並應放棄先訴抗辯權。
保證人如有換保或退保必要時,會務工作人員應於一個月內另覓保證人,如未於規定期限內另覓保證人並辦妥保證手續時,除應予解聘(僱)外,原保證人仍應繼續負保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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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待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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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8條 |
本會會務工作人員之待遇,分薪資、主管加給、醫藥補助費、保險補助費、年節慰勞金及年終考核獎金等,其中薪金部份之薪點依管理辦法及本會會務工作人員職級核定準則之規定訂之。
前項薪點,須經本會業務、會計常務理事依各該員所繳之書面學經歷證件初步核定,並簽報理事長核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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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9條 |
本會會務工作人員之薪點值,應依管理辦法規定擬定,並提本會理事會通過後實施。
前項薪點值,如遇公務人員待遇調整時,得在不超過公務人員調整幅度範圍內,提經本會理事會通過調整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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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0條 |
本會會務工作人員,如因公受傷或積勞成疾時,除已參加勞保者,由本會代為申請給付外,並得提經理事會通過,酌予核發醫藥補助費。
申請前項醫藥補助費,應檢具醫療機構診斷書及有效單據,否則不予核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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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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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會顧問、理監事、各種專案小組委員、總幹事,如對本會有特別勞績者,得於年終贈送「紀念品」,其金額由常務理監事會議決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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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會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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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2條 |
本會對外行文以理事長名義,理事長公出時,由理事長指定常務理事一人或由常務理事推定一人為職務代理人代行,但對外行文仍以理事長署名,代理人應加副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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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3條 |
本會會務工作人員,應按本細則規定之職掌切實分層負責辦理,並負法律與行政責任,對承辦會務,不得積壓。對機密或未經理監事會同意發表之文件應嚴守秘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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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4條 |
本會收發由收發人員負責拆封、編號、註明收到日期,依次登入收發文登記簿,當日送交總幹事核轉業務常務理事、理事長,如有急要公文,應隨時向理事長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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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5條 |
收到「親啟」、「密啟」等,顯係私人函件時,應原封送閱,不得擅自拆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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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6條 |
本會各種文件須經理事長決行,如係發文稿件,經決行後,應即打字核對蓋印發文,原稿須妥予歸檔保管。
前項檔案管理辦法另訂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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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7條 |
會務工作人員因業務需要必須加班時,應由總幹事或當值、業務常務理事核准,並依據本會規定之標準支給加班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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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8條 |
會務工作人員應排定值班人員輪值表輪值,其值班津貼依據本會規定標準支給之。
前項值班人員,如不按規定值班時,應由原屬單位按情節輕重予以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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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9條 |
本會加班費、值班津貼支給標準,由理事會另訂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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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0條 |
本會為便於推動會務,得設置各種專業小組,其小組委員由理事會聘任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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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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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會遇有重要業務,應提理、監事會或會員代表大會審議通過後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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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服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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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2條 |
會務工作人員之服務,應遵守左列規定:
盡忠職守,依法令章程執行職務。
保守職務上應守之機密。
應誠實廉潔,不得有足以損害本會名譽之行為。
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不得畏難規避推諉稽延或挑撥是非。
公款公物非因職務需要不得動用。
保管文書財務應盡職責,不得毀損變換私用或借與他人使用。
離職或調職時,應將經管工作交代完妥。
對於政府交辦或協辦與動員有關之業務,應妥善執行,不得怠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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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3條 |
本會辦公時間以當地政府機關之辦公時間為準,會務工作人員不得遲到、早退,本會總幹事應隨時查勤,考核員工勤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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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4條 |
無正當理由遲到或早退達一小時以上者以曠職論。遲到或早退廿分以上者,以遲到早退論。遲到早退四次以事假一天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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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5條 |
會務工作人員因公出差,應按時往返,不得藉故延遲或逗留。本埠出差者,應經總幹事核准,理監事、總幹事外埠出差者,應經理事長或業務常務理事核准;國外出差者,應擬具計劃及預算提經理事會通過,報請主管機關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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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6條 |
會務工作人員因公出差,其出差及銷假日期,應由主管人員確實登記,銷差時並應提出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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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7條 |
會務工作人員因公出差,其國內外出差旅費,應視本會財力參照政府所訂國內、國外出差旅費規則之規定由理事會訂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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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8條 |
會務工作人員有左列情事者,得申請給假:
因事必須親自處理者,得請事假,全年合計不得超過三星期。已超過規定期限之事假,應按日扣除薪給。
因病必須治療或休養者,得請病假,全年合計不得超過四星期。病假超過三日者,應繳送醫療機構或醫師證明文件。
因本人結婚者,准給婚假二星期。
因本人分娩者,准給分娩假六星期,流產者(懷孕三個月以上者)給假三星期,均應於銷假時補繳醫療機構或醫師或助產士證明文件。
因祖父母、岳父母或子女死亡者,給喪葬假一星期,因父母、翁姑或配偶死亡者,給喪葬假三星期。
參加訓練、研習、各種考試或兵役召集者,均應按其所需日數給予公假。
前項給假,得扣除例假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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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9條 |
差假應分別填具公差單或請假單,除因公出差依第三十六條規定辦理外,應簽經總幹事核准;總幹事差假,應簽經理事長核准;請假人員應委託同事代理或報請指派人員代理其職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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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0條 |
請假不滿一日者,以鐘點計算積滿八小時為一日,每年假期之計算以曆年為準。凡到職不滿一年者,其病、事假之日數在該年度內均按在職之月數比例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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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1條 |
准假期間之待遇,應照常發給,如未經准假擅離職守,或假期已滿,仍未銷假到公者為曠職,連續曠職滿四日或全年累積滿七日者,應予解聘(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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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2條 |
請病假滿四星期,仍需續假時,得以事假及年度休假抵充之。如事假期滿仍須繼續醫療或休養,經醫療機構或醫師證明屬實者,得報請理事長核准延長之。其延長時間不得超過一年,延長期滿仍不銷假者,由理事長酌情予以留職停薪或退職、退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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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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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務工作人員之休假,規定如左:
繼續服務滿三年者,由第四年起每年休假十四日。
繼續服務滿六年者,由第七年起每年休假廿一日。
繼續服務滿九年者,由第十年起每年休假廿八日。
但藥師服務於藥師團體所屬之各級公會之會務工作人員,其年資得併入計算。
非因撤職、休職或受免職懲處、轉調及辭職再任年資銜接者,其休假年資得前後併計。
因退休、退職或資遣再任及辭職再任年資未銜接者,須服務滿一年後始准將其再任前之任職年資併計休假。
每次休假,應至少半日,確因公務需要不能休假時,發給不休假加班費。
在休假之前一年,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予休假:
年終考績列丙等以下者。
曾依懲戒法予以懲戒處分者。
曾依考績法予以記大過之處分者。
因留職停薪未辦年終考績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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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考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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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4條 |
會務工作人員之考勤,分平時考核及年終考核;總幹事由理事長為之,其他會務工作人員由總幹事初核簽報理事長核定。
前項考勤結果應提報理事會,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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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5條 |
會務工作人員之平時考核,依第七章服務之規定,其績效優良者予以記大功、記功、嘉獎,不良者予以解聘(僱)、記大過、記過及申誡。
前項考核解聘(僱)外,應依左列規定核給分數,於年終考核時併入計算,功過互相抵銷:
記大功一次者增給九分,記大過一次者扣減九分,在考核年度內記大功二次未抵銷者,除年終考核外,應發給一個月薪給之獎金,記大過二次未抵銷者,應即解聘(僱)。
記功者增給三分,記過者扣減三分。
嘉獎者增給一分,申誡者扣減一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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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6條 |
會務工作人員之年終考核於每一年終了後一個月內按其品德、工作、學識三項以分數評定之,其最高分數品德三十分,工作五十分,學識二十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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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7條 |
依前條評定之各項分數合計為總分數,依左列規定予以獎懲。
總分在九十分以上者為優等,給予二個月薪給之年終考核獎金,並晉升二級至最高級為止。
總分在八十分以上不滿九十分者為甲等,給予一個半月薪給之年終考核獎金並晉升一級至最高級為止。
總分在七十分以上不滿八十分者為乙等,給予一個月薪給之年終考核獎金。
總分在六十分以上不滿七十分者為兩等,不予獎懲。
總分不滿六十分者為丁等,予以解聘(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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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8條 |
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分別或聯合對會務工作人員予以訓練,並將其成績通知本會作為年終考核之參考資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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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9條 |
會務工作人員非有正當理由並經理事長提請理事會通過,不得解聘(僱); 秘書以上會務工作人員之解聘,並應先報主管機關核准,其餘會務工作人員應於解聘(僱)後報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解聘(僱)人員如係秘書或總幹事,主管機關於核准前,應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有關單位後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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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0條 |
經解聘(僱)之會務工作人員於離職之日,應辦離職手續,將其所任職務應行移交事項辦理清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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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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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會對會務工作人員因案被起訴,其情節重大者應予停職,停職期間,得由本會視財力發給其薪給之半數;其經法院判決無罪,應復職補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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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章 退職、退休、撫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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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2條 |
本會應就提成之基金提列全體會務工作人員一至二個月之薪給總額,作為支付會務工作人員退職、退休或撫卹之準備基金,並應專列一目編列,專戶存儲,不得移用。
前項準備基金如有不足支付時,得提經理事會通過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動支提存之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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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3條 |
會務工作人員因本會解散、合併、裁撤、編制縮減,或參加講習訓練成績不及格,或身體殘弱不能勝任工作等予以資遣,或服務滿五年以上而申請退職者應視本會財力,按服務年資,每滿一年得發給一個月退職金,其最高金額以不超過廿個月之薪給總額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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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4條 |
會務工作人員之退休,應依左列規定辦理,並給與一次退休金。
年滿六十五歲限齡退休。
服務本會滿廿五年或滿六十歲者,且服務本會滿十五年者,得申請退休。
前項退休金,應視本會財力,按服務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個月薪給之一次退休金;其最高金額以不超過六十個月之薪給總額為限。
退休年齡之計算以戶籍登記為準,服務年資之計算以在本會連續服務之年資為限。其他年資概不計入。會務工作人員退休後,如再服務本會,其已領退休金之服務年資不予合併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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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5條 |
會務工作人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給與一次撫卹金:
因公死亡。
在職病故。
前項撫卹金,應視本會財力,按服務年資每滿一年得發給一個月薪給之一次撫卹金,如因公死亡者,另加發給六個月薪給之一次撫卹金。其最高金額以不超過四十個月之薪給總額為限,但其服務年資如合於退休條件者,按退休之標準發給撫卹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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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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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前三條發給之退職金、退休金或撫卹金應以會務工作人員在職最後薪給金額(依工商團體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第十九條規定辦理)為計算基準,由理事長提經理事會通過後辦理,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其因受處分而解聘(僱)者,均不得發給退職金、退休金或撫卹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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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章 附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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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7條 |
本細則如有未盡事宜,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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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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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細則須經理事會通過及會員代表大會後施行,並報主管機關核備,其修正時亦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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