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強化食品衛生安全管理,並保障消費權益,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於106年1月1日起有追溯追蹤及食品標示等8項新制上路:
Ø 食品業者強制電子申報追溯追蹤資料與開立電子發票
Ø 包裝食品與玩具併同販售應標示醒語規定
Ø 食品添加物應明顯標示產品登錄碼
Ø 巧克力之品名及標示規定
Ø 市售「大麥」食品之標示規定
Ø 市售「太白粉」產品之標示規定
Ø 特定魚種為品名之標示規定
Ø 特殊營養食品之特定疾病配方食品應加標示事項
介紹新制規定如下:
一、 食品業者強制電子申報追溯追蹤資料與開立電子發票
(一) 規定
依據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下稱食安法)第9條規定,於104年7月31日公告「應建立食品追溯追蹤系統之食品業者」納入19類食品業者分階段應建立食品追溯追蹤管理系統,其中106年起實施強制電子申報與開立電子發票估計近約4000家業者(附件1)。
符合上開公告類別與規模食品業者每月10日前應以電子方式申報追溯追蹤資料至非追不可,分類說明如下:
1. 製造業:食用油脂、肉類加工食品、乳品加工食品、水產品食品、餐盒食品、食品添加物。
2. 輸入業:水產品食品、食品添加物。
3. 販售業:嬰兒及較大嬰兒配方食品、市售包裝乳粉及調製乳粉。
另,符合上開公告且依財稅機關認定應開立統一發票者於規定實施日期起應開立電子發票。
(二) 罰則
1. 公告指定規模及類別之食品業者申報資料不實或開立不實電子發票致影響食品追溯或追蹤之查核,依食安法第47條可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鍰。
2. 未以電子方式申報或未開立電子發票者致無法為食品追溯追蹤,依同法第48條經命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可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鍰。
二、 包裝食品與玩具併同販售應標示醒語規定
(一) 規定
依據食安法第22條,105年2月4日公告「包裝食品與玩具併同販售應標示醒語規定」,規定包裝食品與玩具併同販售之產品,應於其外包裝標示「本產品內含玩具,小心勿吞食或吸入,建議由成人陪同監督使用」或等同意義字樣醒語,以提醒消費者食用或使用該產品應注意的安全性,並自106年1月1日(以產品產製日期為準)施行。
(二) 罰則
如未依規定加註醒語標示,將依同法第47條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鍰,違規產品依同法第52條命限期回收改正,改正前不得繼續販賣。
三、 食品添加物應明顯標示產品登錄碼
(一) 規定
依據食安法第24條,105年3月8日公告「食品添加物應明顯標示產品登錄碼」規定,規定食品添加物業者依食品業者登錄辦法應辦理食品添加物產品登錄,業者應至食藥署「非登不可」平台登錄產品「商品名稱」、「用途分類」、「型態」、「成分」、「產品規格書或含產品規格之檢驗報告」、「產品標籤」等資訊,完成登錄後系統即核發「產品登錄碼」,不論單方或複方食品添加物皆應於產品之容器或外包裝明顯標示「產品登錄碼」字樣及其登錄碼,以利食品業者辨識。自106年1月1日起施行(以產品產製日期為準)
(二) 罰則
如未依規定完整標示或有標示不實之情形,將依食安法規定令業者限期回收改正,並處以新臺幣3萬元至300萬元或4萬元至400萬元罰鍰。
四、 巧克力之品名及標示規定
(一) 規定
依據食安法第22條及25條,105年6年24月公告「巧克力之品名及標示規定」,規定以黑巧克力、白巧克力及牛奶巧克力為品名者應有的成分及內容物含量,並自106年1月1日起施行。
巧克力指以可可製品為原料,並可添加糖、乳製品或食品添加物等製成,為固體型態不含內餡之黑巧克力、白巧克力及牛奶巧克力,以巧克力為品名者應有的成分及內容物含量(詳如附件2);添加植物油取代可可脂未超過5%者,不論添加量皆應於品名附近標示「可可脂中添加植物油」或等同字義;添加植物油取代可可脂之巧克力,其添加量超過該產品總重量5%者,則應於品名前加標示「代可可脂」字樣。
本規定除規範包裝巧克力外,具營業登記的散裝巧克力販賣業者亦應於販售之場所依本規定標示。包裝巧克力標示之字體長度及寬度不得小於0.2公分;散裝巧克力得以卡片、標記(標籤)或標示牌(板)等型式標示,以標記(標籤)標示者,其字體長度及寬度各不得小於0.2公分,以其他標示型式者,各不得小於2公分。
(二) 罰則
業者如未依規定完整標示或有標示不實之情形,將依食安法規定處以新臺幣3萬元至300萬元或4萬元至400萬元罰鍰,產品應限期回收改正。
五、 市售「大麥」食品之標示規定
(一) 規定
依據食安法第28條,105年5月16日函釋大麥標示規定,為正確及透明「大麥」之產品資訊並兼顧消費者熟悉及產業沿用多年之商品名稱,其外包裝不得僅標示「洋薏仁」、「小薏仁」或「珍珠薏仁」等商品名稱,應併列實際所含原料標示,例如:「大麥(洋薏仁)」、「大麥(小薏仁)」或「大麥(珍珠薏仁)」,且內容物應如實標示為「大麥」;另倘以大麥為原料之一者,內容物應如實標示為大麥。自106年1月1日施行。
(二) 罰則
106年1月1日起製造之產品應依函釋內容標示,否則將依同法第45條規定,可處新台幣4萬元至400萬元罰鍰,產品須依第52條限期回收改正。
六、 市售「太白粉」產品之標示規定
(一) 規定
依據食安法第28條,於105年5月16日函釋太白粉標示,規定「太白粉」產品應於內容物如實標示其所使用之原料名稱(如「樹薯粉」或「馬鈴薯粉」等);另倘以太白粉作為原料之一者,內容物亦應如實標示為「樹薯粉」或「馬鈴薯粉」等並自106年1月1日施行。
(二) 罰則
106年1月1日起製造之產品應依本函釋內容標示,否則將依同法第45條規定,可處新台幣4萬元至400萬元罰鍰,產品須依第52條限期回收改正。
七、 特定魚種為品名之標示規定
(一) 規定
依據食安法第28條,105年7月14日函釋特定魚種為品名之標示規定,規定屬於「鱈形目」的魚種方得標示為「鱈魚」,非屬「鱈形目」魚種(例如「圓鱈」(俗稱智利海鱸)或「扁鱈」(俗稱大比目魚))卻標示「鱈魚」,即屬標示不實。如內容物不含品名宣稱之特定魚種,而係以香料或調味料調製提供所宣稱之特定魚種風味者,其品名或品名附近明顯處應標示「風味/口味」字樣。並自106年1月1日施行。
(二) 罰則
「圓鱈、扁鱈」未依前述規定標示清楚,使消費者誤解為「鱈魚」,將依同法第45條規定,可處新台幣4萬元至400萬元罰鍰,產品須依第52條限期回收改正。
八、 特殊營養食品之特定疾病配方食品應加標示事項
(一) 規定
105年12月19日公告修正「特殊營養食品之病人用食品應加標示事項」,名稱並修正為「特殊營養食品之特定疾病配方食品應加標示事項」。修正重點如下:
1. 強化警語標示「本品屬特定疾病配方食品,不適合一般人食用,須經醫師或營養師指導使用」之類似詞句,應以粗體字標明,且字體應明顯與底色加以區別。
2. 因低鈉食鹽及低鈉醬油不以特定疾病配方食品管理,所以刪除其應標示事項。
3. 酌修調整蛋白質食品加標示事項,產品如可提供病人生理所需之基礎熱量及營養素,得免標示「為達營養均衡,本品請勿單獨使用」之類似詞句。
4. 明確定義必需脂肪酸係指亞麻油酸及α-次亞麻油酸,並修正應標示警語「本品不含必需脂肪酸」、「本品不含必需脂肪酸亞麻油酸」及「本品不含必需脂肪酸α-次亞麻油酸」之型態,以供食品業者遵循。
(二) 罰則
自106年1月1日起製造之特定疾病配方食品皆應依本規定標示,如未依規定完整標示或有標示不實之情形,將依食安法規定令業者限期回收改正,並處以新臺幣3萬元至300萬元或4萬元至400萬元罰鍰。
檔案下載
附件1-應建立食品追溯追蹤系統之食品業者
附件2-以巧克力為品名者其使用的原料及內容物含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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