藥事法第二十一條第三款所稱「藥品中一部或全部含有汙檅或異物者」,於菊花、蓮子、白木耳、龍眼肉、烏梅乾、百合、枸杞、山藥、薄荷、芡實、山楂、肉豆蔻、草豆蔻、砂仁、黃精、絞股藍(七葉膽)市售中藥材,其異常物質限量基準及檢驗方法比照食品安全衛生管理等相關標準及規定,業經本部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14日以衛部中字第1051860028號令訂定發布,茲檢送發布令一份,請查照
由 NTPA009 在 2016, 二月 2 - 13:46 發表
發文機關:衛生福利部 | ||||||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5年01月14日 | ||||||
發文字號:衛部中字第1051860028C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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