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kip to main content

有關藥局於同址販賣醫療器材一案,詳如說明段,請 查照

發表於
   發文機關:新北市政府衛生局
   發文日期:100年07月05日
   發文字號:北衛食藥字第1000090531號
 
   

 

 

 

主旨:
有關藥局於同址販賣醫療器材一案,詳如說明段,請  查照。

說明:
一、依據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0年03月11日FDA藥字第0990080378號函辦理。
二、依據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0年03月11日FDA藥字第0990080378號函釋略以:「…二、依藥事法規定,醫療器材販賣業者,應申請藥商許可執照並經核准後,方可營業。三、藥師因具備藥品之專業知識,而得於藥局兼營藥品零售業務時,適用關於藥商之規定,但無須另行辦理藥商許可執照。…就醫療器材販賣業者之管理制度而言,並無特別允許藥師賣醫療器材無需申請藥商許可執照之考量。因此,藥師倘欲於藥局同址販賣醫療器材,仍應另行申請醫療器材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始得為之。四、綜上,醫療器材販賣業藥商與藥局自得設立於同址,惟應各別符合相關規定…」。請各衛生所辦理藥商(局)設立申請案件時,一併輔導相關規定
三、另副本抄送新北市藥師公會、新北市藥劑生公會、新北市西藥商業同業公會,惠請輔導所屬會員前揭規定。

相關公文檔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