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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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藥師公會或主管機關移付懲戒時,應提出理由書,敘明事實及移付懲戒之理由。
藥師公會移付懲戒前已先行處分者,應於理由書載明公會先行處分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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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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藥師懲戒委員會應將移付懲戒事件,通知被付懲戒之藥師,並限其於通知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提出答辯或於指定期日到會陳述,未依限提出答辯或到會陳述者,藥師懲戒委員會得逕行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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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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藥師懲戒委員會受理懲戒事件,應由委員二人先行審查,並作成審查意見,提藥師懲戒委員會議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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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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藥師懲戒委員會審議懲戒事件時,得邀請有關專家學者或相關人士列席諮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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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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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付懲戒藥師於指定期日到會陳述意見者,應於陳述後先行退席。
前項規定之陳述意見,應作成書面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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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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藥師懲戒委員會議之審議及決議,應有委員二分之一以上親自出席,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但廢止執業執照或藥師證書者,應有委員三分之二以上親自出席,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
前項委員有第八條迴避之事由者,不計入應出席委員之人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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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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藥師懲戒委員會議對外不公開,與會人員對於討論內容均應嚴守秘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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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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藥師懲戒委員會對藥師懲戒事件,得衡酌藥師公會之處分情形,作適當之懲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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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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藥師懲戒委員會之懲戒決議,應作成決議書。
前項決議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被懲戒藥師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二、執業機構名稱、地址及執業執照字號。
三、懲戒之案由。
四、決議主文。
五、事實理由及法律依據。
六、出席委員。
七、決議之年、月、日。
八、不服決議之救濟方法、期限及受理機關。
前項第一款所稱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於被付懲戒藥師為外國人者,為其護照號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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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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藥師懲戒委員會應將決議書正本送達移付懲戒之藥師公會、主管機關及被付懲戒之藥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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