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聘藥師勞基法權益知多少(不適用門前藥局)
前言 各位藥師,經過一連串拜訪與了解藥師在職業處上碰到的勞資糾紛關係,深感藥師在於勞基法保障下相關的法律知識不足,導致於時有在簽屬合約或是工作自願或被迫離職時造成許多誤解與糾紛,希望提供相關勞基法條文,並附上案例可以增加藥師在未來工作權益上的保障!(此文件只載明相關條文,無法全部詳細載明,若想了解勞基法全文內容,可上網查詢相關條文)診所藥師委員會 王昱凱 主委敬上
處理勞資爭議的相關單位 勞資爭議協調不成立或調解不成立,後續勞工尋求司法途徑訴訟時,可以向相關政府單位,如勞委會、縣市政府勞工局、法律扶助基金會、原住民委員會等,申請涉訟輔助。
相關議題整理:
勞動契約是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有必要以書面方式約定,在訂立時雙方應注意事項?
雇主權力 (雇主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條件) (雇主無須預告即得終止勞動契約之要件)
(勞工無須預告即得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 (勞工無須預告即得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
依據勞基法第十一條之規定,企業得以預告員工終止勞動契約。而在勞基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也規定,依據其工作年資發給資遣費與預告期間之工資,所以資遣員工依據法令規定必須支付資遣費。 Ps.請注意若雇主要求離職卻要求你簽下自願離職書或離職原因為”本人不能勝任工作”,此法在於規避勞基法資遣費相關規定
勞動基準法對於資遣費之請求權時效,並未特別規定。但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曾於84年9月27日作成解釋稱,勞工對於資遣費之請求時效為15年。至其是否合適在所不言,但較為安全之作為時效應是5年為妥;依民法第126條之學理通說,退職金係指當事人一方長期為他方服務於退職時所得請求之報酬而言。該資遣費之性質應包含在民法第126條所稱「退職金」之範圍內,從而應適用5年之短期時效。
通常引起爭議的問題是發生於勞方離職以後,雇主惡意刁難,拒絕開具離職證明或服務證明。而勞方要求雇主開具志願性離職證明,以申請失業給付。在公司負責人不知去向時,可以向主管機關申請勞資爭議協調佐證,只是往往雙方在終止契約時即發生爭議,雇主如配合開具不實之非志願性離職證明,反而會有問題。
依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而工資為勞動契約之要素,亦為雇主關於勞動契約之主給付義務,是工資於契約締結時經由勞雇雙方議定後,於契約履行之階段,雇主不得未經勞工同意而片面刪減。若雇主有不當之片面減薪,勞工可依下列方式主張權益:
按件計酬之勞工亦為勞保條例所稱的「勞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款)。雇主有義務依規定為勞工辦理勞工保險之投保手續(勞保條例第6條、第8條、第10條、第11條),並分擔其保險費之繳納(勞保條例第15條)。
雖然,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計薪方法可以按日、按時、按月、按件等方式,並沒有說雇主可以任意變更。另查,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3款亦規定,勞雇間勞動契約應約定「工資之議定、調整、計算、結算及給付日期與方法有關事項」。其中所稱「計算」所指為計給方式,一經約定後即屬勞動契約內容的一部分,在未經勞工同意之下雇主不得片面任意變更。 Ps:請注意若合約屬於“按周“發即就不列入勞基法規範…容易被有心人士鑽法律漏洞!
勞動基準法第15條第2項規定,勞工欲終止契約時,只要履行預告期間義務,即可逕行離職,不需具何理由,亦不須經雇主同意。本於勞動基準法對於離職時,是否辦理移交手續,並未予以規範,但就勞動契約關係而言,離職移交手續應是終止契約之附隨義務。且不論雙方是否約定,勞工離職時自應盡其義務;若雙方未有約定,雇主逕以勞工未辦理移交手續,拒絕發給工資,為法所不許。因為,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至於,勞工未辦理移交手續,致雇主受有損害者,可循民法程序請求賠償。
勞雇雙方可否逕行約定延長或縮短「預告期間」?(離職或退休前的預告時間) 預告期間如係為勞工之利益而延長、縮短者,例如於勞工自請離職、自請退休時,縮短預告期間;於雇主資遣勞工時則延長預告期間,自無不可。但如係為雇主之利益而延長、縮短者,例如,於勞工自請離職、自請退休時延長預告期間;於雇主資遣勞工時則縮短預告期間,其約定無效,並逕予勞動基準法取代之。 Ps1:第十六條(雇主終止勞動契約之預告期間)勞工於接到前項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其請假時數,每星期不得超過二日之工作時間,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 Ps2:藥師應注意自己的薪資結構內容,如薪資結構為本薪30000 + 獎金20000預告離職時計算方式只有以本薪計算,應在訂定合約時理清自己適合的方式,以免造成糾紛!
勞工到職後,雇主未立即辦理參加勞保,而發生保險給付無法申請,雇主是否應負賠償之責? 按年滿15歲以上,60歲以下的勞工,受僱於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8條規定之投保單位,均應得參加勞工保險。另據同條例第11條規定,投保單位應於所屬勞工到職當日,列表通知勞保局,辦理投保手續;如投保單位未依規定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受僱日起至參加保險之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以二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應注意的是,受僱單位勞工5人以上者,是強制投保單位,而在5人以下者,則為任意投保單位。該應負之責任有所不同。 Ps:全民健保部分:依據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0條規定,除非被保險人有同法第11條明訂情形外,應一律強制加保。但是,當同時受僱於二個雇主以上時,得選擇主要工作之雇主參加健保,非主要工作部分者,雇主得免為其加健保。
曠工當日該勞工並未提供勞務,依「無工作、無報酬」原則,並參照民法第264條規定,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所以,當勞工曠工時,雇主不必給付工資。但是,扣每日工資之三倍是否合法,依內政部74年之解釋示為:勞工曠工當日工資得不發給,惟應以扣發當日工資為限。換言之,勞工若有曠工事實者,僅得扣一天工資為限,超過此限者,應屬不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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