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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北市藥師公會章程

社團法人新北市藥師公會章程

(於七十年元月十四日第十一屆第三次會員代表大會修正)
(於八十年元月十四日第十五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修正)
(於九十一年元月二十九日第十八屆第三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
(依北府社團字第九一○○七八一○五號准予存備查考)
(於九十七年元月七日第二十屆第三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
(依北府社團字第九七○○五一三二三號准予存備查考)
(於九十八年元月二十二日第二十一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
(依北府社團字第0980109878號准予存備查)
(於一○○年元月二十日第二十一屆第三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
(依北社團字第1000117321號准予核備)
(於一○四年元月八日新北市第二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修正通過)
(依新北社團字第1040171610號准予核備)
(於一○七年元月十八日新北市第三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修正通過)
(依新北社團字第1070232853號准予核備)
(於一○七年七月五日新北市第三屆第一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修正通過)
(依新北社團字第1071378671號准予核備)
(於一○九年元月十五日新北市第三屆第三次會員代表大會修正通過)
(依新北社團字第1090153821號准予備查)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本會依藥師法之規定而組成,中文名稱為社團法人新北市藥師公會,英文名稱為New Taipei City Pharmacists Association (N.T.P.A)以下簡稱為本會。
  第二條 本會以增進藥學學術,發展藥事業務,協助政府推行法令,維護會員權益,謀求會員福利為宗旨。
 

第三條

本會以新北市行政區為區域,會址設於: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五段六四六號八樓。

第二章  任務

 
  第四條 本會之任務如下:
一、關於藥學及製藥事業之研究及扶助事項。
二、關於會員執行業務之輔導事項。
三、關於會員共同權益之維護增進事項。
四、關於協助政府推行法令及建議興革事項。
五、關於協助推行公共衛生與社會福利事項。
六、關於本市藥學及藥業上之統計及調查宣揚事項。
七、關於藥品及一般衛生化學檢驗、鑑定及證明事項。
八、關於藥業刊物發行事項。
九、關於與全國各縣市藥師公會之合作聯繫事項。
十、關於政府及社會各界對藥學上之委辦或諮詢事項。
  第五條 依藥師法之規定凡領有藥師證在本區域內執業之藥師均應加入本會為會員。
  第五條之一 會員不得憑處方箋贈送物品、為贈與之要約、為贈與之預示或以其他不正當之方法,招徠病患或消費者或促銷藥物。
會員違反前項規定,應取消之會員福利、認定機關及相關處置辦法,由理事會決議定之。 
  第六條 申請入會時應填寫入會申請書及提供相關資格證明文件,經理事會審查合格並繳納入會費用且領有會員證明後,始為本會會員。申請入會之程序得以書面委託他人辦理之。
  第七條 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藥師證書者,不得為本會會員。
  第八條

會員非歇業或遷移其他區域執業或受撤銷藥師資格之處分者不得退會。

  第九條 會員有選舉會員代表及向各級會員代表大會提案被選舉為各級會員代表、理、監事及其他一切依法應享之權利。但會員代表、理、監事及委員會委員違反第五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並經藥師懲戒委員會作成懲戒決議者,不得擔任各級會員代表、理、監事及委員會委員。其已擔任者,當然解任。 
  第十條 本會會員應遵守之義務如下:
一、遵守本會章程。
二、服從本會之決議事項。|
三、按期繳納會費。
四、其他一切依法應盡之義務。
  第十一條 會員不能親自出席第二十三條所定各選舉區會員大會或參加選舉時,得以書面委託同一選舉區之其他會員代理出席。但委託出席人數,不得超過該次會議親自出席人數之三分之一(第一項)。
會員代表不能親自出席會員代表大會或參加選舉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會員代表代理出席。但委託出席人數,不得超過該次會議親自出席人數之三分之一(第二項)。|
前二項每一會員及會員代表以代理一人為限(第三項)。
依第二十三條劃分之四個選舉區,各選舉區之選舉如採非集會方式為之者,會員應親自出席,不得委託他人代理出席(第四項)。
  第十二條 本會會員有違反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經理、監事聯席會議之決議,予以處分:
一、違反本會章程及決議事項者,依其情節之輕重分別予以警告、停權之處分。
二、積欠會費一年(含)以上者,經本會以雙掛號書面方式催告定相當期限繳清會費後,仍未於期限內繳清者,予以停權處分,並提該屆會員代表大會追認(第一項)。
受停權處分之會員,不得行使本章程第九條之權利(第二項)。
因積欠會費而停權處分者,復權或再入會時,除應繳清所積欠之會費外,並應繳納積欠會費之利息。該利息應以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之(第三項)。
 

第十三條

會員退會時應繳還一切憑證,並繳清所積欠之會費等相關費用。

第三章  組織及職權

 
  第十四條 會員代表及理監事之產生:
一、會員代表總人數玖拾名,按各選區會員總人數玖拾分之一,其零數採四捨五入以「無記名連記法」選任之,各區並另置候補會員代表參名。
二、會員代表之產生,除分區選舉外,必要時得由理、監事會辦理通訊選舉或由理事會提名,經會員代表大會通過,選任之。
三、本會設理事貳拾柒名、監事玖名均由會員代表大會就會員中以「無記名連記法」選任之,選舉前項理、監事,應另置候補理事玖名、候補監事參名。但理、監事違反第五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並經藥師懲戒委員會作成懲戒決議者,不得擔任及被選舉為理、監事。其已擔任者,當然解任。
四、前項會員代表、理監事遇有缺額時,得分別以候補人員依次遞補,以補足前任期之不足。
五、參加中華民國藥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之會員代表,由理事會推選之,其代表人數及任期按中華民國藥師公會全國聯合之會章辦理。但被推舉之人違反第五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不得被理事會推舉為中華民國藥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之會員代表。
  第十五條 當選理監事、會員代表及候補理監事、候補代表之名次,依得票之多寡為序,票數相同時以抽籤定之。
  第十六條 本會理事組織理事會並設常務理事玖名,由理事會理事中以「無記名連記法」互選之,以得票最多者為當選。
常務理事有缺額時,由理事會補選之,其任期以補足前任任期為限。
  第十七條 理事會就當選之常務理事中用「無記名單記法」選任理事長壹名,代表本會綜理會務。
  第十八條 本會監事組織監事會並互選參名為常務監事,另由常務監事互推壹人為監事長 處理日常監察事務。
  第十九條 理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主持各區選舉會議,辦理會員代表選舉。
二、召集會員代表大會,並執行其決議。
三、依照本章程、民法、人民團體法等相關法令,選舉及罷免常務理事及理事長。
四、追認會員入會及退會。
五、擬定年度工作計畫、經費預算及會務計畫。
六、執行法令及章程規定任務。
  第二十條 常務理事之職權如下:
一、執行理事會議決議。
二、處理日常會務。
  第廿一條 監事會之職務如下:
一、監察理事會之工作執行。
二、稽核理事會之財務收支。
三、審核年度之預算與決算。
四、選舉及罷免常務監事。
五、議決監事及常務監事之辭職。
六、其他應監察事項。
  第廿二條 本會會員代表,於會員代表大會時,有發言、表決、選舉、被選舉及其他一切依法應享之權利。但會員代表違反第五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並經藥師懲戒委員會作成懲戒決議者,不得擔任及被選舉為各級會員代表、理、監事及委員會委員。其已擔任者,當然解任。 
  第廿三條 本會各選舉區依本市行政區域劃分,分為下述四個選舉區:
一、第一選舉區包括中和區、永和區、新店區、烏來區、石碇區、深坑區、坪林區。
二、第二選區包括板橋區、土城區、樹林區、鶯歌區、三峽區。
三、第三選區包括淡水區、金山區、石門區、貢寮區、萬里區、三芝區、汐止區、瑞芳區、雙溪區、平溪區及未執業者。
四、第四選區包括新莊區、三重區、蘆洲區、五股區、泰山區、林口區、八里區。
  第廿四條 各會員所屬選舉區之劃分,依會員於選舉日二個月前當日之執業場所為準。
  第廿五條 本會理監事之任期均為三年,其連選連任者不得超過二分之一;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會員代表任期為三年,連選得連任。
  第廿六條 本會理監事暨會員代表均為名譽職。理事及監事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當然解任,並由候補理事、監事分別依序遞補。
一、有違反章程第七條規定者。
二、無故連續缺席兩次會議,經理、監事會議通過者。
三、喪失會員資格者。
四、因故辭職經理、監事會議通過者。
五、受停權處分者。
六、被罷免或撤免者。
  第廿七條 本會設總幹事及副總幹事各壹人,並設秘書、組長、專員及幹事數人。有關會務工作人員服務規則將另行訂之。
 

第廿八條

本會得視實際需要由理事會贊同本會宗旨並願協助本會推進會務之人士中聘請擔任本會顧問,顧問之任期與理監事同。

第四章  會議

 
  第廿九條 各選舉區之選舉會議由理事會主持,於本會會員代表大會召開前二個月前舉行之。
  第三十條 本會會員之代表大會,分定期會議及臨時會議兩種,均由理事會召集之,定期會議每年召開一次,臨時會議於理事會認為有必要時或經會員代表三分之一以上之連署請求,或監事會函請召集之。
本會辦理法人登記後,臨時會議經會員代表十分之一以上之請求召開之。
  第卅一條 本會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以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出席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出席會員代表不過半數者得以出席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同意,行假決議在三日內將其結果通知各會員代表於一個星期後二星期內重行召開會員代表大會,以出席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同意,對假決議行使決議。但左列各項之決議均以出席會員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使之。
1.變更章程。
2.會員之停權、除名處分。
3.理監事之辭職。
4.清算人之選任及關於清算事項之決議。
本會辦理法人登記後,章程之變更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或全體會員三分之二以上書面之同意行之。本會之解散,得隨時以全體會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可決解散之。
  第卅二條 本會理事會每三個月至少開會一次,監事會每三個月至少開會一次,或可聯合舉行會議。必要時,得召集臨時理事會及監事會。
  第卅三條 理事會開會時,須有理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理事過半數之同意方能決議,可否同數取決於主席。
  第卅四條 監事會開會時須有監事過半數之出席,以常務監事為主席,出席監事過半數以上之同意決議一切事項。
  第卅五條 理監事會開會時不得委託代表出席。
 

第卅六條

本會會員代表會議,由理事會召集之,理事長為主席,出席會員代表過半數以上之同意決議一切事項,推選為中華民國藥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會員代表得參加中華民國藥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代表大會有發言、表決、選舉、被選舉及其他依法應享之權利。
第五章  經費及會計
 
  第卅七條 本會經費收入如下:
一、會員入會費。
二、會員常年會費。
三、捐款收入。
四、利息收入。
五、委託執行計畫收益。
六、其他(第一項)。
第一項第一款與第二款收費標準,經過理事會制定,提會員代表大會決議後,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第二項)。
  第卅八條 本會如有必要時得經會員代表大會決議,呈報主管機關核准募集捐款。
  第卅九條 會員退會時,除預繳之常年會費外,其餘已繳納之費用不予退還。
  第四十條 本會之會計年度,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卅一日止。
 

第四一條

本會經費之預算、決算於每年年度終了一個月內編製總報告書,送監事會審核後提出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呈報主管機閞,並刊佈之。

第六章  附則

 
  第四二條 (刪除)
  第四三條 本會解散或撤銷時,其剩餘財產應依法處理,不得以任何方式歸屬個人或私人企業所有,應歸屬自治團體或政府所有。
  第四四條 本章程如有未盡事宜,悉依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第四五條

本章程經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呈報新北市政府核准施行之,修改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