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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
會員代表及理監事之產生:
一、會員代表總人數玖拾名,按各選區會員總人數玖拾分之一,其零數採四捨五入以「無記名連記法」選任之,各區並另置候補會員代表參名。
二、會員代表之產生,除分區選舉外,必要時得由理、監事會辦理通訊選舉或由理事會提名,經會員代表大會通過,選任之。
三、本會設理事貳拾柒名、監事玖名均由會員代表大會就會員中以「無記名連記法」選任之,選舉前項理、監事,應另置候補理事玖名、候補監事參名。但理、監事違反第五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並經藥師懲戒委員會作成懲戒決議者,不得擔任及被選舉為理、監事。其已擔任者,當然解任。
四、前項會員代表、理監事遇有缺額時,得分別以候補人員依次遞補,以補足前任期之不足。
五、參加中華民國藥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之會員代表,由理事會推選之,其代表人數及任期按中華民國藥師公會全國聯合之會章辦理。但被推舉之人違反第五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不得被理事會推舉為中華民國藥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之會員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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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
當選理監事、會員代表及候補理監事、候補代表之名次,依得票之多寡為序,票數相同時以抽籤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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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
本會理事組織理事會並設常務理事玖名,由理事會理事中以「無記名連記法」互選之,以得票最多者為當選。
常務理事有缺額時,由理事會補選之,其任期以補足前任任期為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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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
理事會就當選之常務理事中用「無記名單記法」選任理事長壹名,代表本會綜理會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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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
本會監事組織監事會並互選參名為常務監事,另由常務監事互推壹人為監事長 處理日常監察事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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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
理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主持各區選舉會議,辦理會員代表選舉。
二、召集會員代表大會,並執行其決議。
三、依照本章程、民法、人民團體法等相關法令,選舉及罷免常務理事及理事長。
四、追認會員入會及退會。
五、擬定年度工作計畫、經費預算及會務計畫。
六、執行法令及章程規定任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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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
常務理事之職權如下:
一、執行理事會議決議。
二、處理日常會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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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廿一條 |
監事會之職務如下:
一、監察理事會之工作執行。
二、稽核理事會之財務收支。
三、審核年度之預算與決算。
四、選舉及罷免常務監事。
五、議決監事及常務監事之辭職。
六、其他應監察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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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廿二條 |
本會會員代表,於會員代表大會時,有發言、表決、選舉、被選舉及其他一切依法應享之權利。但會員代表違反第五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並經藥師懲戒委員會作成懲戒決議者,不得擔任及被選舉為各級會員代表、理、監事及委員會委員。其已擔任者,當然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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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廿三條 |
本會各選舉區依本市行政區域劃分,分為下述四個選舉區:
一、第一選舉區包括中和區、永和區、新店區、烏來區、石碇區、深坑區、坪林區。
二、第二選區包括板橋區、土城區、樹林區、鶯歌區、三峽區。
三、第三選區包括淡水區、金山區、石門區、貢寮區、萬里區、三芝區、汐止區、瑞芳區、雙溪區、平溪區及未執業者。
四、第四選區包括新莊區、三重區、蘆洲區、五股區、泰山區、林口區、八里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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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廿四條 |
各會員所屬選舉區之劃分,依會員於選舉日二個月前當日之執業場所為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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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廿五條 |
本會理監事之任期均為三年,其連選連任者不得超過二分之一;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會員代表任期為三年,連選得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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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廿六條 |
本會理監事暨會員代表均為名譽職。理事及監事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當然解任,並由候補理事、監事分別依序遞補。
一、有違反章程第七條規定者。
二、無故連續缺席兩次會議,經理、監事會議通過者。
三、喪失會員資格者。
四、因故辭職經理、監事會議通過者。
五、受停權處分者。
六、被罷免或撤免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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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廿七條 |
本會設總幹事及副總幹事各壹人,並設秘書、組長、專員及幹事數人。有關會務工作人員服務規則將另行訂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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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廿八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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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會得視實際需要由理事會贊同本會宗旨並願協助本會推進會務之人士中聘請擔任本會顧問,顧問之任期與理監事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