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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文】重申醫師於處方加註「不得以其他廠牌替代」時,應敘明理由,醫療機構不得於慢性連續處方箋套印「處方箋上全部藥品不得以其他廠牌替代」,請轉知所轄醫療機構或所屬單位,請查照。

發表於
   發文機關:衛生福利部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9年04月06日
   發文字號:衛部醫字第1091662130號
 
   
 

 

  主旨:重申醫師於處方加註「不得以其他廠牌替代」時,應敘明理由,醫療機構不得於慢性連續處方箋套印「處方箋上全部藥品不得以其他廠牌替代」,請轉知所轄醫療機構或所屬單位,請查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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