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銘謝賜「票」-論票據使用之常見法律問題

發表於

   資料來源:陳威達律師(國立臺灣大學法律學研究所二年級)
   主旨:票據法
   日期:103年5月18日
 
    銘謝賜「票」
-論票據使用之常見法律問題
 

 


    票據本身雖可作為一支付或係信用工具,以俾使日常生活中之交易更加迅速與便利,惟票據之使用過程中,仍蘊含著諸多之法律風險,不可不慎。準此,以下即分別就三項常見之法律風險進行探討。

  首先,於司法實務上,常有不欲給付票款之發票人,透過止付通知之方式,達到拒絕給付票款之目的,然此等手段是否有相關之刑事責任,此將於第一部分探討。

  再者,一只完整之票據(支票、本票),應為如何之記載,方不致遭受票據無效之評價,此將於第二部分中討論;最後,若發票人欲限制票據本身之流通性,又該如何為之,此將於第三部分進行探討。

壹、謊稱票據喪失之法律責任
    案例分享:某甲為一藥局之負責人,而某乙為一生技公司,某甲與某乙間常有貨品供應之交易往來。一日,某甲開立一只支票予某乙以給付貨款,未料,某乙嗣後卻未交付貨品,某甲為避免某乙向付款銀行提示支票,遂向付款銀行謊稱支票遺失或被盜,並申報掛失止付。

試問:
1、某甲前開行為,有無相關法律責任?
2、某甲應循何種途徑,以避免某乙向付款銀行提示請求付款?

一、某甲之行為恐觸犯刑法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依刑法第一七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另依票據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本文之規定,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止付之通知。所謂票據喪失,係指票據被盜、遺失或滅失等非基於己意而喪失占有者而言。
本案當中,某甲出於己意而發票予某乙,並非屬票據被盜、遺失或滅失之情形,惟其竟填具「掛失止付通知書」向付款銀行申報掛失止付,並且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以書面未指定犯人,轉請警察機關偵辦他人侵占遺失物之罪責,某甲之前開行為,將有使支票之執票人或提示之人無端受「侵占遺失物罪」追訴之可能,而成立刑法第一七一條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二、應以聲請假處分以禁止對方提示兌現
    依照票據法施行細則第四條之規定,票據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或票據權利應受限制之人獲得時,原票據權利人得依假處分程序,聲請法院為禁止占有票據之人向付款人請求付款之處分。復依民事訟法第五三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
    準此,本案之某甲為避免某乙提示請求付款,不得以謊報票據遺失之方式處置,而應依前開規定,提供擔保向法院聲請為假處分,以禁止某乙提示支票。

貳、票據之記載事項說明
    票據上之記載事項,就應記載事項而言,可分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與「相對必要記載事項」,依照票據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本文之規定,若票據上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有所欠缺,則票據為無效;復依照票據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因「相對必要記載事項」欠缺記載時,法律將別有特殊規定,故並不直接使票據歸於無效。以下,將就本票與支票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與相對必要記載事項之內容說明如下

一、絕對必要記載事項
(一)本票
    依票據法第一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本票中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為:「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年、月、日」。
(二)支票
    依票據法第一二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支票中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為:「表明其為支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付款人之商號」、「無條件支付之委託」、「發票年、月、日」、「付款地」。

二、相對必要記載事項
(一)本票
依票據法第一二○條第一項至第五項之規定,「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發票地」、「付款地」以及「到期日」,皆非屬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而屬相對必要記載事項。是以,如係「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未記載時,則以「執票人」為受款人;如係「發票地」未記載時,則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如係「付款地」未記載時,則以「發票地」為付款地;如係「到期日」未記載,則視為「見票即付」之本票。
(二)支票
    依票據法第一二五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規定,「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以及「發票地」,係屬相對必要紀載事項,若未於票據上記載,並不生票據無效之法律效果,而係分別依照第二項與第三項處理之。換言之,若支票上未記載「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則以「執票人」為受款人;再者,若未記載「發票地」,則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為發票地。

參、「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與票據流通風險控制
依票據法第一二四條準用票據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以及票據法第一四四條準用票據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記名本票(支票)發票人有禁止轉讓記載者,不得轉讓。
    是以,本票或支票之發票人於票據之正面記載「禁止背書轉讓」者,該票據因不得再依法定轉讓方式(背書)加以轉讓,故該票據將喪失流通性。若執票人再加以「背書」者,該「背書」為無效。
    此外,本票或支票記載「禁止背書轉讓」後,依照票據法第十三條之規定,發票人與其直接後手之間,若有抗辯事由得以主張,該抗辯事由,亦可對抗執票人,併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