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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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麻醉藥品之輸入、製造、銷售、購用及稽核,依本條例管理之;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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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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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所稱麻醉藥品,係指下列各類:
一、鴉片類及其製劑。
二、大麻類及其製劑。
三、高根類及其製劑。
四、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類及其製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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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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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藥及科學上需用之麻醉藥品,其種類由行政院衛生署(以下簡稱本署)呈請行政院核定之;未經核定者,概行禁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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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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麻醉藥品之規格,以合於政府公布之中華藥典所定者為準,中華藥典未收載者,由衛生署參照其他國家藥典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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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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麻醉藥品之輸入、製造及銷售,由衛生署專設麻醉藥品經理處辦理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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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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麻醉藥品之需要數量,每年由麻醉藥品經理處預為估計,報經衛生署呈請行政院核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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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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麻醉藥品之輸入,經衛生署之核准發給輸入憑照後,麻醉藥品經理處方得採購輸入;其輸入口岸,由衛生署呈請行政院指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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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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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國內運輸麻醉藥品,由麻醉藥品經理處擬定國內運輸憑照,呈准應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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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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麻醉藥品經理處因業務上之需要,得呈准衛生署指定地點,設立分處、製藥工廠,或委託地方衛生主管機關代辦分銷事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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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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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藥教育研究試驗或醫療機構或團體或醫師、藥劑師、牙醫師、獸醫師、藥商需用麻醉藥品,應向麻醉藥品經理處或分處或代銷處所購用之。
但軍方需要者,得由軍醫主管機關查明每年需要數量,函請衛生署查核分批購買。
前項藥商以在省(是)衛生主管機關領有藥商許可執照者為限,並應經領有證書之藥劑師簽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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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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衛生署得隨時派員稽核麻醉藥品經理處及其分支機構之輸入、製造、運銷情形,與購用人使用麻醉藥品情形及其現存品量。
省(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稽核各購用人使用麻醉藥品情形及其現存品量,呈報上級機關分別彙轉內政部與衛生署。
麻醉藥品經理處得隨時派員稽核各分支機構之製造與銷售情形;於必要時,派員會同當地衛生主管機關稽核購用人使用麻醉藥品情形及其現存品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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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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麻醉藥品經理處應按月將麻醉藥品之收支情形及現存品量,呈報衛生署,並由衛生署每年公告一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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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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購用麻醉藥品,以供醫藥及科學上之需用者為限。非法轉售或使用者,應分別依法處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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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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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麻醉藥品人員如有違法、舞弊情形,應依法從重懲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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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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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施行細則,由衛生署擬訂,呈請行政院核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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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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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