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癌藥審查標準不一,醫師率癌友赴監察院檢舉健保局失職

發表於
   資料來源:今日新聞網
   記者:林茂榮
   日期:100年12月21日
 
   

 

 

 

健保局掌握了國人健保藥品給付及審核的權利,病人按義務每月繳交健保費用,卻無法平等享有使用新藥權利,究竟新癌藥給付與否的標準何在?曾任健保局藥事小組的審查委員,目前任職全人癌症關懷基金會董事長謝瑞坤醫師,每年治療上千位癌症病人,對於健保局長期以來癌藥審查標準不一,屢次向健保局建言無效,影響癌症病人生命權利甚鉅,20日率癌友向監察院檢舉健保局失職。

謝瑞坤醫師表示,台灣每年癌症新增人數將近8萬人,惡性腫瘤為國人第一大死因,癌症治療的支付佔健保局總支出約20%。健保局做為癌症病人治療資源的分配者,應考量癌症病人治療的平等權利,設計合理的藥物給付審查制度,如以每一相同或相似癌病的治療成本為給付考量,相同藥品如能提供相同治療成本,健保局即應將藥品治療的選擇權,交還醫師的個別處方權,而不是由健保局的專家來通案決定病人治療給付方式。

舉例來說,對於HER2過度表現轉移性乳癌的病患,以健保給付的賀癌平所能增加病人的整體存活期(OS)為3.7個月,每一病人每月的治療藥費約 77,881元,相較於未給付的泰嘉錠所能增加病人的整體存活期(OS)為4.3個月,每一病人每月的治療藥費為75,740元,不論在藥物療效或藥物經濟的成本效益比較,後者藥物都優於前者,卻迄今申請三年無法納入健保給付。

如治療腎細胞癌健保給付的(紓癌特),所能增加病人的疾病無惡化存活期(PFS)為11個月,每一病人每月的治療藥費約108,715元,相較於未給付的福退癌的PFS為9.2個月,每一病人每月的治療藥費為98,896元,不論在藥物療效或藥物經濟的成本效益比較,後者藥物亦不亞於前者,卻在今年申請健保給付亦被駁回。類似的癌藥健保給付申請准駁標準不一案例罄竹難書。

例如(紓癌特)對於肺泡性軟組織肉瘤的療效,英、美等國外報告都已經確定有療效,但是同一種藥既然能治療腎細胞癌,也同樣可以治療肺泡性軟組織肉瘤,台灣有許多患者都已經在使用,據使用過患者的檢查報告,紓癌特確實對肺泡性軟組織肉瘤有抑制作用,可是同樣是台灣的國民,同樣繳健保費,為什麼腎細胞癌的患者用紓癌特健保就可以給付,而患肺泡性軟組織肉瘤的患者用紓癌特健保就不給付,紓癌特這種藥自費每顆要4、5千元,每月要十幾萬元,讓患者傾家蕩產無法生存,健保局如此的差別待遇很不公平,違反病人平等治療及生命權的保障。

中華民國乳癌病友協會林葳婕秘書長表示,為何同樣的Her2陽性的乳癌病患,有人幸運有賀癌平可以長期控制得很好,卻有三成有抗藥性的姐妹,卻必需為藥費傾家蕩產,乳癌姐妹大多都要負擔家計,未來有抗藥性的姐妹會愈來愈多,政府尤其應該重視女性癌症治療照顧問題。

如果從生命延活的平等性及健保法第42條所揭櫫的「同病同酬」原則,每一晚期癌症的治療所使用的藥物審查標準,亦應遵守行政平等原則。對於藥品對病人整體延長存活期的幫助,健保局雖要求廠商提出,但並不以其為判定標準, 有時對存活期的延長有限,甚至不具效果,仍然同意給付,卻在其他案例以整體延長存活期的效益不明確予以駁回。

對於藥物審查的程序,即便考量健保負擔的政策排擠優先順序,有些藥物在上市後半年內就可以納入健保給付,有些卻超過三年都無法納入健保給付。

健保局為管理新藥給付通過的時程,健保局在健保給付申請時,動輒以申請資料不足要求補件或會議排程等方式,延宕申請人審查程序,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51條處理期限的規定。且健保局所為之准駁理由,又往往僅有會議簡短結論,未針對申請人所提之資料一一為准駁說明,亦違法行政程序法第96條之處分應附載理由規定。

對於癌症患者而言,更不合理的限制是即使治療有效,但是卻有規定使用的期限;譬如目前規定『Cetuximab直腸結腸癌治療,本藥需經事前審查核准後使用,每次申請事前審查之療程以9週為限,再次申請必須提出客觀證據(如:影像學)證實無惡化,才可繼續使用,使用總療程以18週為上限』。

有些患者治療有效但卻只被給予四個半月的藥物這是多麼的不合理,更不合理的是在晚期癌症患者中,只有少數癌症有這種給付限制。 Bevacizumab 癌思停在今年六月也被核准用於第一線的大腸直腸癌,但是也規定只能使用24周,這種規定對平均存活為18到24個月的患者更是情何以堪。

謝瑞坤醫師表示,由於健保局有控制醫師的給付範圍以及點數的權利,所以沒有醫師敢向健保局提出對給付項目的挑戰與質疑,但醫師每日面對病人,如果不本於專業良知向監察院提出檢舉,無法對得起臨床上每天面對生死拔河的癌症病人,為何同樣在繳健保費的癌症病人,有人有藥延命,有人卻得傾家蕩產。

健保給付分配的公義,在目前的審查制度之下有太多黑洞,不只是對癌症病患,對所有的健保給付,應該要有基本原則及同一行政審查標準,才能達到社會正義以及維護憲法個人維持基本健康的權利。